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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甲借用乙名義為要保人,並以乙為被保險人,乙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向丙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壽險),各期保費均由甲實際出資支付。嗣因甲、乙失和,甲遂終止其與乙間成立之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乙應將要保人變更為甲。試問:甲、乙間之借名契約是否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要旨:無效說
- 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是以僅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因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及道德風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又保險制度為廣義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與否對社會金融秩序有莫大之影響,是如保險人對保險風險之評估產生錯誤,不當之理賠或保險給付、保險費之收取,均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是如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應認為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有效說
- 就保險契約約定受益人,保險費由受益人負擔繳納,保險金之給付歸之,該約定之成立,側重於信任關係,其內容復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準用委任相關規定。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間,因為所有保險費用均由陳○○繳付,並非無因行為,基於此原因,被上訴人與陳○○約定由陳○○領取保險金,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應否認其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要旨:折衷說
- 本件原告自承:為投資理財、欲替孫子存未來教育基金,考量自己已購買諸多保單,基於節稅考量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語,原告所謂節稅將可能導致稅捐機關對於課稅重要事實陷於錯誤,嚴重了說,可能還會涉及逃漏稅捐之法律問題,不應認為係合法節稅手段,以原告自己所述投保動機,事實上就是一種脫法行為;另證人王○○於另案證稱:因原告買過多同樣商品,在核保上會有一些繁複流程,且原告年紀較大,有可能要體檢,還可能要親訪,我就主動建議原告可以用媳婦名字,這樣核保也會比較簡單,保費也會比較便宜等語在卷,證人王○○另案所述究竟有無混淆被保險人、要保人,不得而知,縱使先就體檢、親訪部分略而不論,在要保人、被保險人不同人時,本即在審核上就要去考量保險利益之問題,為了避免核保流程繁複而為借名約定,仍不脫係屬脫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如原告主張契約關係之約定,亦應認為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結論:民國112年度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
1.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借名投保」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屬脫法行為,應依具體個案事實判斷,非可一概而論。
2.題示情形,乙係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為契約當事人,其有保險利益,並為保險風險評估之對象,自無違反對價衡平原則。至於保險費實際由甲支付,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於對價衡平原則尚無影響。甲、乙間如約定,甲得終止「借名投保」契約,請求移轉保險契約權益。因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本有處分權限(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承認,得移轉其權利予他人(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該他人(即新要保人)倘有保險利益,即可變更要保人,此項約定自屬合法。是除有特殊情事外,尚不得僅以人壽保險契約為「借名投保」為由,即逕認該二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至具體個案是否有道德風險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或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應依個案事實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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