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樺律師

<家事、民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配偶所購買彩券所得之獎金是否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是否須列為婚後財產?

<家事、民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配偶所購買彩券所得之獎金是否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是否須列為婚後財產?

家事事件, 民事事件, 法律專欄 / 2025 年 5 月 3 日
歡迎分享本文

前言

甲、乙婚後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嗣甲、乙協議離婚,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其婚後薪水中之新臺幣(下同)100元購買公益彩券刮刮樂1張,刮中得有獎金100萬元,乙抗辯該獎金100萬元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則中獎獎金是否為無償取得之財產?

 


甲說:肯定說(為無償取得之財產)。

  • 購買刮刮樂核其法律性質為射倖性契約,乃以偶然機率之發生與否來決定中獎獎金之歸屬。眾所周知,能中獎者實屬罕見,與其把獎金視為對價給付而謂為有償取得,不如評價為無償取得較為妥適;參考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的規定,將遺產繼承與無償取得之財產並列,而均排除於婚後財產之外,立法意旨肯認兩者的概念相近,蓋他方配偶對前開財產之取得,僅係基於受讓之夫妻一方與給與人間之個人關係而來,且明顯的與配偶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參與無關,並無協力分工或貢獻可言。準此,中獎獎金應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不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的分配標的。

乙說:否定說(為有償取得之財產)。

  • 是否為無償取得之判斷,應以有無對價給付為準,即便以極少之代價或偶然機率取得顯不相當的高額獎金,仍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非無償取得。又購買刮刮樂之資金來源為乙的婚後薪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的立法意旨,夫妻婚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配偶他方的協力,是以,乙以婚後薪水購買刮刮樂所得之中獎獎金,本質上即有甲的參與或貢獻存在,要與繼承或贈與取得財產之情形不同,自不屬於無償取得,從而,中獎獎金非可等同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仍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分配。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決議結論:補充乙說

民法上無償或有償行為如何區別,係以各當事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標準,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否則縱屬不相當之對價,仍非無償行為。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可知,除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則對於該但書所稱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宜將顯不相當之對價亦解釋為無償取得。

 

故夫妻離婚時,若對於財產有所爭議,實際上會難以處理,建議相關疑難雜症尋找專業的律師諮詢,以確保自身的利益!

___________

如您遇有法律糾紛,可以點擊下方按鈕,讓律師協助您保護自己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