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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其所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在相對人知悉上情且不影響善意第三人之特定情形下,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並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
- “在不影響交易安全之特定情形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而得準用民法第79條,須經其輔助人之事後承認,始生效力。”
- 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故規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時,應得輔助人同意,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其智識能力不足之情形,於輔助宣告前即已存在,基於「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之同一法律理由,且依平等原則,在其等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處分,如不影響交易安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而可準用民法第79條,須事後經輔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
- “成年人於受輔助宣告前,應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效,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 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
民國113年度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
- 按民事法律所未設之規定,苟非立法有意的不予規定,即屬立法時之疏漏或嗣後情事變更形成之立法不備,法官有義務探求其規範之目的,依民法第1條立法之授權,援用習慣或法理為補充。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或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之內容,探求立法意旨,綜合評價未成年人與交易安全保護之必要性,判斷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並無法律漏洞,受輔助宣告者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並無類推適用為補充之餘地,應值贊同。惟其文字應修正為:「成年人於受輔助宣告前,應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除有無效或得撤銷者外,當屬有效,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結論
- 法院多數見解認為成年人於受輔助宣告前,應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除有無效或得撤銷者外,當屬有效,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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