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前言
家中長輩往生時,如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時,雖可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但對簿公堂總傷和氣,若能由被繼承人依各繼承人之實際需要,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可避免共同繼承人間不必要之紛爭。而我國遺產分割時有幾種選項?有何需要注意的地方?
二、何謂遺產分割?
遺產分割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由繼承人共同繼承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而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
本於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四、遺產分割之限制 
我國雖基於遺產分割自由原則,得隨時分割遺產,但仍有其限制而不能(或暫時不能)不分割的情況,主要有下列三種:
(一)胎兒應繼分的保留
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是指第1166條第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二)協議不分割遺產
所謂契約另有約定,是指繼承人另有不分割之約定,然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該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
(三)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又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依照民法第1165條其禁止之效力已10年為限。
五、遺產分割之方法
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然公同共有遺產可能導致無法充分使用遺產達到物盡其用之目的,為使遺產公同共有狀態回復為單獨所有,須有賴於遺產分割。而常見遺產分割之方法有三種,即遺囑指定分割、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三種。

(一)遺囑指定分割
即尊重被繼承人意思,被繼承人以遺囑的方式指定其遺產分割的方案。民1165條第1項:「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1)被繼承人為分割方法之指定:被繼承人以遺囑的方式指定遺產分割的方式,但如遺囑不符合法定方式指定者,則其所為的指定無效。
(2)委託他人為分割方法之指定:被繼承人亦可委託其所信任之人代為指定。
而指定分割的方法並沒有限制,是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都是可以的。而若被繼承人委託繼承人中之一人代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原則上是有效的,除非指定分割的方法顯失公平,則繼承人得請求重新分割。而依民法1187條,遺囑人指定之分割方法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二)協議分割
協議分割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必須是全體繼承人都有參與,若將部分共有人排除者其協議無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共同繼承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 就發生協議分割的效力,就算分割的方法不甚公平,亦不影響效力。除非共同繼承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後,各繼承人皆同意重行分割,否則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協議分割與遺囑不同,為不要式的行為,亦屬債權行為,所以協議分割後,並不會取得分割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各繼承人得像其他人請求依照協議的內容為遺產分割,若遺產含有不動產,得請求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並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裁判分割
所謂「裁判分割」就是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824條及第1164條,共同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判決分割遺產。
遺產分割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所繼承的所有遺產,依各繼承人需求及協議無誤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這是因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的遺產,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六、公同共有登記
依據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繼承是最常發生的態樣,通常是在對於遺產的分配有爭執或有部分繼承人不願意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時,此時該怎麼辦呢?
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辦理:「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的利益,就被繼承人的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而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故辦理公同共繼承登記此時,可由一位或部分繼承人做代表,提供戶籍謄本並且蓋「普通章」(若委託地政士辦理,則仍需要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在申報並繳納遺產稅後,再辦理繼承登記,以免因逾期申報遺產稅或繼承登記而遭到罰鍰。
遺產分割的程序及法律規定繁多,如有遺產繼承相關疑難雜症建議找專業的律師諮詢,以確保自身的利益!
___________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