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樺律師

<刑事、詐欺、洗錢>車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尚未完成提領即經查獲,是否已著手洗錢犯行?成立一般洗錢未遂?

<刑事、詐欺、洗錢>車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尚未完成提領即經查獲,是否已著手洗錢犯行?成立一般洗錢未遂?

刑事事件, 法律專欄 / 2025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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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日致電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A人頭帳戶。詐騙集團再指示車手乙持A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然乙未及提領前,因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A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由金融機構圈存上述15萬元,乙亦於住處遭警持拘票逮捕,當場扣得A人頭帳戶提款卡。乙是否已「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犯行,而應論以「未遂犯」?

 

甲說: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時已屬著手,應論以未遂犯。

(一)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二)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三)由於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時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縱事後因帳戶圈存、遭逮捕致未能成功提領贓款,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乙說: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僅屬犯罪之預備,不應論以未遂犯。

(一)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二)衡以實務上詐騙集團為規避檢警查緝與被害人求償途徑,多會循收購、詐騙等不正手段取得人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於被害人因渠等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後,令被害人主動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或以他法將被害人之金錢轉入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或以他法將款項以現金取出,切斷整體金錢流向而製造斷點,使檢警與被害人均難以查得實際得款人之具體身分。自整體過程觀之,行為人固於取得人頭帳戶之初即有掩飾、隱匿渠等詐騙犯罪所得之目的,然實務上不乏行為人未及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即遭查獲,或金融機構經被害人及時通報予以圈存之事例,難認此時已建構與洗錢行為間之緊密、必要關連性,亦即應於行為人實行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而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時,始屬洗錢行為之著手。

(三)至前階段持有人頭帳戶金融卡時,僅屬著手前之預備行為,又洗錢防制法並無預備犯之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科處行為人相關罪責。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結論同甲說,惟修正理由如下:

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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