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處理離婚案件時,客戶常常會問昌樺律師一個問題說:「我們夫妻感情不睦很久了,對方故意脫產,把存款移轉到他媽媽的戶頭。律師,我可以主張應該要將這些錢,加計為夫妻財產分配的計算範圍?」。
以下昌樺律師將就何種情況可以加計為剩餘財產的範圍、如何保全財產,以及常見之相關問題,一一說明:
一、何種情況可以追加為婚後財產:
(一)民法第1030之3第1項規定: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如果對方名下無財產,還可以向誰請求返還?符合下列三個要件,可以請求追加計算為對方剩餘財產的範圍:
(一)主觀上,夫或妻為了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的分配。
(二)客觀上,夫或妻係在離婚前五年內處分他(她)的婚後財產。
(三)非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 何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例如父親60大壽時,贈與之黃金、珠寶或現金等生日禮物;或小孩大學畢業後因工作需要開車通勤上下班,幫小孩買的國產車,因為這不是故意要減少對方對於剩餘財產的分配,符合常情,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贈與,不須追回計算。
三、除了請求追加為婚後財產的範圍,還可以向誰請求返還?
(一)參照民法第1030之3第2項之規定:「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因為剩餘財產的分配是為了保障經濟弱勢,且對其維持家庭的努力及貢獻得以彰顯。而第三人因贈與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立法者認為配偶的權利更值得保障,所以立法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返還。
(二)所以如果夫或妻之一方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雙方離婚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如果對方已無剩餘財產或剩餘財產不多,卻因追加計算的結果,而成為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使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可向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舉例言之,如果夫妻於113年離婚,3年前(110年)將名下1000萬元之房子以7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將500萬元去投資股票,離婚時股票價值只剩50萬元,並無其他財產可以分配,導致其現存財產不足以清償對他方(妻)應得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法律即規定對方(妻)得轉向第三人就其不足額請求返還。
四、追加財產的時效限制
(一)當事人如要主張追加財產,必須注意時間的限制!但提告會有時效限制嗎?離婚後還可以追加財產?
(二)依民法第1030之3第3項規定:「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因此當事人必須要在知悉其權利受侵害行為的2年內;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通常指離婚)發生5年內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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