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毒品、詐欺>警喬裝購毒買家,購入之物不含毒品成分,應如何論罪?-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或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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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甲明知其並未有任何毒品咖啡包可供販賣,竟仍於網路上刊載「高品質音樂裝備出清便宜賣」等訊息,欲使他人誤信其有毒品咖啡包可以出售。嗣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研判甲係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而與甲聯繫購買事宜,甲並以相關術語與員警交談,雙方談妥後,員警即匯款現金6千元至甲所提供之帳戶,甲隨後與員警相約在某超商見面交付「咖啡包」,於甲交付「咖啡包」時,員警即表明身分將甲逮捕,該「咖啡包」經送鑑驗,其內並未含有任何毒品成分,則甲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或未遂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判決要旨:未遂
- 本案被告詐欺取財過程,乃被告先以網際網路張貼虛假訊息,向不特定網友佯稱自己欲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發現上開訊息,為追查犯罪,佯裝為購毒者以Telegram傳送私訊與被告聯絡,雙方講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並相約面交易,於被告將冒充甲基安非他命的冰糖交給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依前揭說明,員警係對於原已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核屬「釣魚偵查」(或稱「誘捕偵查」),並不違法。又被告係佯以販賣毒品為藉口,欲詐取受騙者之財物,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不構成販賣毒品罪。而被告已著手實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要旨:既遂
- 本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雖然主觀上僅是存有欲釣魚偵查之動機,故被告若實際上有寄送或交付毒品咖啡包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因為員警並無購買毒品咖啡包且終局保有該物之意,並不生販賣毒品行為造成毒品散布之結果,故認就此所為販賣行為僅為未遂。但就此而言,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仍有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意思,僅是其主觀上隱含有查緝犯罪、釣魚偵查之動機,而非具有欲終局保有毒品咖啡包之意,而後與被告透過訊息功能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等細節時,被告因前述風險考量而萌生無意出貨但仍收款之詐欺犯意,而指示佯為購毒者之員警匯款至指定帳戶,佯為購毒者之員警猶仍相信被告會依約出貨而得以循線查緝因此匯款,嗣被告始終並未出貨,佯為購毒者之員警也未取得洽購之毒品咖啡包,仍堪認員警匯出之款項遭被告訛詐,且被告客觀上詐得佯為購毒者之員警之購買毒品咖啡包款項而屬詐欺取財既遂。
結論:民國113年度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
- 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以一般咖啡包冒充毒品咖啡包,而向喬裝買家之警察詐取價金,關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既遂或未遂評價,應依該警察已否交付價金而為判斷。所謂交付,係指交付者主觀上有處分意思,客觀上並有處分行為。倘交付者欠缺移轉價金所有權之真意,即與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有別,此情形縱有給付之外觀,仍非刑法所稱之交付。以本題旨而言,警察誤信其係購買毒品咖啡包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應認有移轉價金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因此應評價為既遂。反之,警察如係在交易咖啡包現場給付價金,因警察給付目的在於取得咖啡包後逮捕被告,倘難認有移轉價金所有權之處分真意,應評價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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