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樺律師

<家事、民事、保護令、離婚>禁止父母接觸子女之保護令,於離婚調解訂有會面交往方式後,是否失效?

<家事、民事、保護令、離婚>禁止父母接觸子女之保護令,於離婚調解訂有會面交往方式後,是否失效?

家事事件, 民事事件, 法律專欄, 非訟事件 / 2025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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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未成年子女A為被害人,其父B為A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A之母C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法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禁止相對人C接觸A之通常保護令。後B、C在離婚另案,於上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前成立調解筆錄,約明C與A之會面交往方式。則上開保護令是否失其效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要旨:

按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行成立和解或調解者,該命令失其效力。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相對人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內容,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裁定關於相對人楊○○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內容之保護令,應已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要旨:

按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並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且自核發時起生效;於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或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保護令所定之命令失其效力;其程序除民事保護令該章另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7項、第8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保護令核發,非屬處分權主義範疇,乃因保護令事件具有高度公益性,聲請人處分權之行使,限於聲請通常保護令之階段,一旦聲請經法院審理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依職權核發適宜之保護令內容後即生效,除之後有當事人或被害人聲請撤銷,或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之情形,該已生效之通常保護令,不受當事人事後調解、和解或撤回之影響,此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係就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經核發生效後,如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聲請時,該已核發生效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則失其效力之規定,並不相同。

 

結論:民國112年度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

1.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14條第1項所定通常保護令,當事人就關於得處分之事項得為本案請求,並成立調解。其經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保護令內容經本案請求調解成立部分,依家暴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該部分命令失其效力。

2.依家事事件法第24條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於不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前提下,屬得調解事項。惟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家暴法第4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B、C於保護令屆滿前在離婚訴訟程序中,就未成年子女A之會面交往方式之調解,如符合家暴法第47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而成立調解,前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關於未成年子女A之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即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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