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家庭暴力問題不分年齡、性別、背景,對受害者帶來的身心創傷往往深遠且隱密。在台灣,《家庭暴力防治法》提供受害者聲請保護令的法律依據,協助遠離施暴者、重建安全生活。
本文將提供保護令聲請全攻略,幫助您了解如何自保、如何透過專業律師爭取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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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在台灣,離婚案件往往不只是感情與婚姻的終結,更涉及子女監護、財產分配以及父母與子女的「會面交往」安排。然而,當婚姻中出現家庭暴力因素時,法院常會核發 保護令,限制加害人不得接觸、騷擾、或跟蹤被害人。這樣的保護機制本意是保障弱勢一方的安全,但在實務上,卻可能與「離婚調解中的子女會面交往約定」產生矛盾。
舉例來說:父親 B 為了保護未成年子女 A,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法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禁止母親 C 接觸 A。結果在保護令尚未屆滿前,B 與 C 又在離婚案件調解中,約定 C 與 A 的「會面交往方式」。那麼,保護令是否因此失效?還是仍然有效?
這個問題在實務上爭議甚多,法院見解也並非一致。本文將以彰化地院、最高法院與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的裁判為例,逐步解析保護令與會面交往之間的法律關係,並提供 新竹離婚律師 的專業建議,幫助當事人更清楚如何保障自身與子女的權益。
二、案例引入
1. 事件經過
未成年子女 A 因受到母親 C 的家庭暴力行為,父親 B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對 C 核發保護令。法院認定確有家庭暴力事實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裁定,禁止 C 接觸 A。
然而,在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內,B 與 C 在另一件離婚案件中,經調解成立,約定 C 與 A 的 會面交往方式。
2. 爭點
當事人遂爭執:既然已有法院核發的保護令禁止 C 接觸 A,那麼在保護令尚未屆滿前,因離婚調解成立而約定會面交往,是否使保護令提前失效?
三、裁判見解比較
(一)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
彰化地院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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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4項規定,保護令若在期間屆滿前已有「另為裁判確定」,則原命令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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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4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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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若在保護令效力期間內,另成立調解,就視同法院另為裁判確定,保護令即失其效力。
換言之,彰化地院採取「調解使保護令失效」的立場。
(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
最高法院卻持不同見解,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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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令事件 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因為其屬高度公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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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令一旦核發,僅能由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撤銷、變更,或在屆滿前另有裁判確定時才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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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之間事後成立的調解或和解,並不會影響既有保護令的效力。
換言之,最高法院強調保護令的公益性,否定調解本身可以使保護令當然失效。
(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2年度會議決議
高等法院民事庭做出折衷解釋,完整內容:
1.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14條第1項所定通常保護令,當事人就關於得處分之事項得為本案請求,並成立調解。其經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保護令內容經本案請求調解成立部分,依家暴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該部分命令失其效力。
2.依家事事件法第24條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於不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前提下,屬得調解事項。惟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家暴法第4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B、C於保護令屆滿前在離婚訴訟程序中,就未成年子女A之會面交往方式之調解,如符合家暴法第47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而成立調解,前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關於未成年子女A之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即失其效力。
結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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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通常保護令若在期間屆滿前,當事人就相關事項另行調解成立,該部分命令即失效(依《家暴法》第15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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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若涉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24條可為調解事項。但若法院認為存在家庭暴力,原則上不得調解,除非符合《家暴法》第47條但書(例如:由受過家暴訓練之調解人主持,或確保被害人不受脅迫)。
也就是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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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調解程序合法且符合《家暴法》第47條但書規定,則原有保護令對應部分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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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若未符合法定程序,保護令仍繼續有效。
四、法律解析
1. 保護令的性質
保護令不同於一般民事請求,它不是單純「雙方合意」可以處理的事項,而是基於 保護被害人安全的公益考量。因此,法院強調保護令並非當事人可自由處分。
2. 失效原因
依《家暴法》第15條第4項,保護令會在以下情況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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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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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另有裁判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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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並經法院裁定。
3. 調解的效力
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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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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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項,原則上可以調解。
-
但若有家庭暴力情事,原則上不得調解,除非符合第47條但書條件。
4. 矛盾的核心
因此,問題的關鍵在於:保護令禁止接觸 VS. 調解約定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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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調解合法成立,等同於法院「另為裁判確定」,保護令相關部分自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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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調解不合法或違反子女最佳利益,則保護令仍然有效,母親 C 不得探視子女。
五、示意圖
🔹 保護令核發 ➡️ 法院裁定生效 ➡️ 進行調解 / 和解 ➡️ ✔️ 調解成立 → 原保護令效力失效
或
❌ 未成立 → 保護令持續有效
六、實務延伸討論
1. 離婚訴訟與保護令的衝突
許多離婚案件同時伴隨保護令,使法院在處理會面交往時陷入兩難:一方面要保障子女與父母的親權關係,另一方面又要避免家庭暴力的再發生。
2.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法院在審酌會面交往時,必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若探視可能危害子女安全,即使父母調解成立,法院仍可拒絕承認。
3. 例外處理方式
若調解由具備家暴防治專業的人員主持,並確保被害人與子女安全,法院才會承認調解效力,進而使保護令相關部分失效。
七、律師觀點與建議
作為一位 新竹離婚律師,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我常提醒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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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令效力不容忽視
若已經核發保護令,不可輕忽其拘束力,即使離婚調解成立,也必須確認程序是否合法,否則違反保護令可能構成刑事責任。 -
會面交往須審慎處理
父母與子女的會面交往是保障親權的重要機制,但若一方曾施暴,應先確保安全措施,例如由第三人陪同、在中立場所進行。 -
證據保存與程序把關
建議被害人保存家庭暴力事實的證據,並於調解過程中請求律師陪同,確保不受脅迫。 -
必要時尋求專業協助
若涉及多重爭議(離婚、保護令、監護權、會面交往),務必尋求專業律師協助,才能兼顧法律權益與子女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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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結論
保護令與離婚調解中的「會面交往」確實存在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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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院認為調解成立即可使保護令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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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則強調保護令的公益性,不受調解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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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民事庭則折衷,認為需符合家暴法第47條但書條件,調解才會使保護令相關部分失效。
這顯示出:保護令並非當事人隨意可以撤銷,而是法院依職權維護被害人與子女的安全。但在保障子女親權的同時,若能在安全環境下進行合法調解,仍可能影響保護令的效力。
因此,若您正面臨類似情況,無論是保護令聲請、撤銷、變更,或是離婚案件中會面交往的爭議,建議立刻諮詢劉昌樺律師,讓我們陪伴您走過困境、重建安全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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