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強制執行>對於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執行,經第三人以債務人已無股份為由聲明異議,債權人提出股份買賣契約等主張債務人係於扣押命令生效後始轉讓股份,請求續行拍賣,執行法院應如何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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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債權人甲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董監事資料所示(下稱公示資料),聲請執行債務人乙董事於A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櫃,未發行實體股票,下稱A公司)持有之9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且合法送達乙及A公司。其後A公司雖以乙於該公司已無股份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然乙係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始將股份轉讓予丙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A公司再辦理公示資料。甲於收受執行法院第三人聲明異議通知後,提出乙、丙間股份買賣契約、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份申請變更登記資料為證,主張乙及A公司所為違背扣押命令效力,請求續行拍賣系爭股份。試問:執行法院如何續行?
甲說:系爭股份轉讓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繼續拍賣。
- 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甲所提出之資料,乙及A公司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始轉讓並辦理公示資料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明顯違背扣押效力,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甲不生效力。丙如主張其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因此,執行法院得繼續拍賣,待拍定後,再由執行法院發股份轉讓命令,命A公司辦理股份轉讓及記載於股東名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乙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
- ㈠執行法院對A公司發扣押命令後,A公司既已聲明異議乙在A公司無股份可供扣押,且執行法院無從確知丙是否已善意取得系爭股份,股份所有權實際歸屬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應依法通知甲。如甲提起訴訟,則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為續行,如甲逾期未起訴,執行法院得依A公司之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對於第三人異議是否不實,既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無再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之餘地。
丙說:以執行命令排除乙、丙間之妨礙行為回復原狀後繼續拍賣。
- 因乙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將系爭股份移轉於丙,應買人從公示資料及股東名簿上已不能信賴系爭股份仍屬乙所有,執行法院已知妨礙事實存在,若未將此重要事實揭示及處理,恐造成無人應買或突襲應買人之結果,此種情形即屬執行程序之障礙。因此,執行法院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排除該障礙。執行法院應以執行命令除去乙、丙間之移轉行為,並通知主管機關及A公司回復公示資料及股東名簿之原來的登記後,再繼續進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9號、69年台上字第112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7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
丁說:以執行命令排除乙、丙間之妨礙行為後繼續拍賣。
- 理由同丙說。惟因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屬相對效力,附隨於執行程序。系爭股份之轉讓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並非當然無效,如將來股份未拍定撤銷扣押命令,除去乙、丙間之移轉行為執行命令即失效力。是以無庸通知主管機關及A公司回復公示資料及股東名簿之原來的登記,即可繼續進行拍賣程序。
結論: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結論
- 採乙說,並補充理由如下:
-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股份轉讓,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雖須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此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執行法院依股東名簿之過戶登記或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董事持股變更為外觀審查,並不足以判斷認定股份轉讓之合意究係成立於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之前或之後,應認為就第三人對債務人對其股份之存否此一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從認定。此際,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逾期未起訴,則依同條第3項撤銷扣押命令(司法院88年4月司法業務研究第37期會議決議參照)。
- ㈡本件題設執行法院扣押債務人乙所持系爭股份後,A公司以乙於該公司已無股份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甲,雖甲提出乙、丙間股份買賣契約、A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股份申請變更登記資料,與其主張乙、丙係於A公司收到扣押命令後始簽立股份買賣契約及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相符,惟A公司已向執行法院否認乙仍持有系爭股份,且形式上審查甲所提上開資料,不足以認定甲所提乙、丙間股份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及股份轉讓合意成立之時點,尚不足以認定甲之主張為真實。執行法院既無實質審查權限,且已將A公司之異議通知甲,應視甲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A公司是否於債權人甲逾期未起訴時,依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並為相應之後續處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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