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樺律師

<刑事、竊盜>在同一夾娃娃機店內接連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罪數如何計算?

<刑事、竊盜>在同一夾娃娃機店內接連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罪數如何計算?

刑事事件, 法律專欄 / 2025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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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甲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夾娃娃店並以自備鑰匙開啟分屬A、B、C3人寄台的夾娃娃機零錢箱,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500元(客觀上無法分辨為數人所有),應如何論罪?

 

甲說:僅論以接續一個竊盜罪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再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㈢查甲在該夾娃娃機店內,接續自機台零錢箱竊得之現金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然甲行竊之際,該等被害人所有之夾娃娃機係放置在同一地點,而衡諸現今一般夾娃娃機店,係由一人承租或提供地點經營,再提供予不同之機台所有人擺放機台,是數機台置放於同一處所,應認該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督權。據此,甲係於同一地點為竊盜犯行,單憑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在無積極事證可證甲主觀上知悉上開夾娃娃機台分屬不同人所有情況下,應為甲有利之認定,而認甲此舉僅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

㈣因此,甲陸續竊取複數機台零錢箱內現金之行為,係於同一夾娃娃機店所為,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所為,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堪認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①至③所示之行為,固竊取分屬於陳○○及高○○所有之財物,客觀上為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然陳○○及高○○所有之娃娃機台既置於同一店內,擺放位置緊密相鄰,衡情一般人未必知悉該等娃娃機台分屬不同人所有,佐以高○○於原審證稱:被告不用知道是不是同一個機主的,也看不出來等語,足見被告單憑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對娃娃機台分屬不同人所有乙情並無認識,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娃娃機台為不同人所有、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情況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此舉僅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僅論以一罪。

 

乙說:論一行為觸犯三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㈠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

㈡再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觀諸現今夾娃娃機店,多採所謂台主之經營模式,亦即夾娃娃機店的經營管理體系中之主要角色為場主及台主。由場主負責提供場地及機台給台主,而機台的取物規則、機台內放置何種商品等營運模式則均交由各台主自行決定、判斷。而各台主既然係分別獨立經營夾娃娃機台,為了即時服務消費者及管理需要,台主通常會在各自機台上張貼或揭示自己之聯絡方式。因此,客觀上一般消費者要知悉不同夾娃娃機台係屬於不同人所有或管領,而屬不同之財產監督權,並非難事。

㈣查甲在同一夾娃娃機店內先後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一行為,必須出於一個犯意為必要,無論甲可否預見不同之夾娃娃機台分別為不同人所管領,屬不同之財產監督權一事,其所為之竊盜犯行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無法實質區分為數行為,從而依上開說明,應認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A、B、C3人之不同財產監督權而觸犯數罪名,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雖係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吳○○、曾○○、方○○所有之財物,然衡諸現今夾娃娃機店多採所謂「臺主」之經營模式,被告自可預見不同之夾娃娃機台可能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而屬不同之財產監督權,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結論:民國113年度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

  • 採甲說:基於甲說之理由,以及社會相當性之觀察,客觀上一般消費者實難以窺悉不同夾娃娃機台究分屬多少不同人管領,採甲說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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